当然,从另一个方面说,由于地方立法本身不具有宪法上的固有权力内容,中央立法权可以实现领域和内容的全面覆盖,也即法律可以选择保留一切事务,且针对保留事务不进行任何授权,如此又可以形成高度集权的立法体制。
二战后,首先在德国出现的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或价值决定的提法正是要从这种传统的理解中解放出来。对它的意义分析,应该从宪法学及宪法学史的角度出发。
平等的自由之价值足够抽象而全面,足以统合基本权利在个人—国家关系上与个人—个人关系上不同的规范要求。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全面性不等于宪法的全能性。 摘要: 基本权利的价值内涵是证成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的起点。以上论述宪法的法秩序整合功能时提及的间接效力,是指通过私法解释或续造考虑基本权利。但诚如雅拉斯所言,(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实际上没有在任何判决中否定价值决定结果的主观权利内涵。
就私法规范本身的合宪性来说,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为例,它虽然也运用比例原则进行审查,但同时强调,私法规范不涉及国家对私人自由行使的单方面干预,而是涉及应使一个人的自由与其他人的自由相协调的一种平衡。基本权利具有公法、私法双重规范属性与操作框架。另外,仅强调民主的保障可能无法有效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宪法》第3条第4款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尽管有学者指出,依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律依照……法律的规定中的法律是从立法体系这一实质意义上来使用的,但若落实到《宪法》的具体规定上,持该观点的学者也认为,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以及国家机构的职权等只能由形式法律来设定。完全禁止中央立法机关在此方面向地方立法机关作概括授权,也不符合《宪法》第3条第4款中关于发挥地方主动性、积极性的要求。虽然一定程度的政治统一在所有国家都存在,如美国、德国等联邦制国家也需要确保外交、国防、国家象征等主权事务由联邦负责立法,日本等单一制国家则会进一步统一规定国家机构的组织、运行事务。
例如,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在具体的授权表述中并未划定内容范围,这意味着被授予深圳地方机关的权力中可以包括中央性立法权。组织规范事实上并未直接影响外部相对人,这类规范可比照组织内部机构的设置规范,由行政机关自行规定。
对于法律保留范围外的事务,上级立法机关可以在较大程度上对下级立法机关进行笼统授权。另外《日本国宪法》第92条还规定:关于地方公共团体的组织及运营事项,根据地方自治的宗旨由法律规定之。因此,在诸如联邦制这样的分权模式下,联邦和州的权力相互平行,联邦不能向各州授予联邦立法权。此处的概括授权是指将某一领域的事项笼统地授权给其他立法机关,而具体授权则仅将领域中的个别事项授予其他机关。
纵向法律保留是央地立法权配置的一种特殊模式,存在于单一制国家,在内容和形式上均不同于联邦制下的分权制度。但基于实践的复杂性,具体的授权应当被允许,这也是功能适当原则的体现。总之,单一制下的纵向法律保留不同于联邦制下的立法分权,在形式上具有更高的权力集中度,在内容上则有更大的灵活度。在行政组织的纵向保留中,相对复杂的问题是组织的职权是否需要中央立法保留。
同时,一个组织内部结构并不影响国家整体的权力结构,因此并不需要法律保留,而可以由该组织自行决定。相比于在联邦制下宪法统一规定的模式,单一制下的权力配置条款显得较为分散,但却更具体。
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例如,罪刑法定、税收法定等原则被提出的主要目的即在于保护基本权利,避免公民的自由和财产受到国家权力的恣意干涉。
当然,在实践中,市场经济天然的一体性会促使中央立法机关谨慎进行此类授权。第2款中没有强调自然资源的利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因为自然资源利用制度和所有制度在性质上存在差异,前者属于行政管理秩序范畴,而后者主要涉及基本经济制度。并且,组织性事项与社会主义国家性质相关,应当奉行严格的法律保留。我国《宪法》第78、86、95、124、129、135条构成了组织性法律保留的个别规范基础,法制统一原则中的政治统一维度则构成了组织事项保留的一般规范基础。所以,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地方性法规设立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做法即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因为这相当于实质上产生了一个类似于一级人民政府的机构。同时,虽然大部分税种设立的目的是为政府增加财政收入,但还有一些税种设立的目的在于调整课税对象的行为,属于管制性税收,如奢侈品税、环境污染税等。
并且,保护私有财产意味着对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进行限制,故此方面事项由法律保留规定并无不当。纵向法律保留的一般规范依据强调的是部分事项应当由中央立法来统一规定,并排除地方的规定权。
以上关于纵向法律保留范围的一般规范理论亦可被称为是一种重要性理论,但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发展出的针对横向保留的重要性理论不同。这种学说实际上与其经济自由化的发展趋势一致,弱化了法律保留在纵向分权中的功能。
例如,《立法法》第11条中所谓的民事基本制度的边界究竟何在?实践中,有许多地方性法规在中央统一立法之前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关于这类规定的合法性,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的观点并不一致。其中,个别规范在横向保留和纵向保留中通用,规定权力配置的具体情形。
但仅讨论到这个层次尚不足以为具体规范的解释提供帮助,进一步深挖中央统一领导的具体指向仍有必要。地方性法规能对此条中的其他恶劣情节概念进行细化规定吗?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中的管理法规是否包含地方性法规?根据目前刑法学界较有影响力的学说,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规定罪状,那么地方性法规是否可以?其二,税收法定中的法是否必须是狭义的法律,可否包括地方立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第1款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强调法律规定意在突出法律作为直接规范依据的地位,体现了条文的具体性,故其中的法律应作狭义理解。如金融制度并不必然涉及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此时,没有必要施加横向法律保留维度的限制。
但鉴于金融制度直接关系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地方不能随意干预,地方立法的规定权应受到纵向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因为,领导在本质上是一种统领全局的导向性行为,而非事必躬亲的中央集权。
因此在我国,市场统一原则覆盖的应当是和市场交易、流通直接相关的事务,如商事、金融、交通运输等。我国在社会主义国家性质的影响下,剥夺基本权利的措施应当采用严格保留的模式。
这种安排只有和奴隶制问题联系起来,才能得到理解。若两个主体没有从属关系,那么就不能任意进行单方授权,也就没有法律保留的问题。
上述原则在我国分别对应于规定依法治国原则的《宪法》第5条和规定人民主权原则的《宪法》第2条。如,《日本国宪法》虽然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其地方条例仍然可以设定刑事责任。例如,《宪法》第13条第2款虽然强调应由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措施,但中央立法机关若概括授权地方立法机关制定保护此类合法权益的规范,似乎并不会对基本权利或社会主义国家目标的达成产生不利影响。但在单一制国家中,法律保留事项的具体依据可以出现在宪法中,也可以出现在一般法律中,因为全国的立法权在来源上是一体的,中央立法机关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可以决定立法权的配置。
这就意味着地方人大必须遵守关于其职权安排的法律,其权力仍然从属于中央立法机关。即宪法创设的基本权利应当由宪法规定剥夺措施,法律创设的权利应当由法律规定剥夺措施,依此类推。
这类条款主要出现在《宪法》第3章国家机构部分,如规定人大代表质询权的第73条和规定罢免问题的第77条。我国纵向法律保留的规范依据包括个别规范和一般规范两个层面,一般规范依据形成了对个别规范依据的总结和补充。
该规定在设定犯罪和刑罚方面对地方条例作了概括授权,且并不符合授权明确性原则。然而,即便我们从上述原则中可以导出横向法律保留的必要性,这是否意味着我们也能够同时运用这些原则解释纵向法律保留的必要性?事实上,通过简单观察即可发现,纵向关系与横向关系存在明显不同。